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同国营(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漯河市X镇龙城液化气站西的郾襄公路上,抢走前来灌煤气的张某庚金耳环1对,价值336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国营至郾城区X路口附近,国营下车说他摆手时让刘某接着他,国营下车往人多的地某去,从一个骑三轮车的老婆婆身后夺过耳环并对其招手,二人骑上摩托车逃至河堤被警察抓获的犯罪事实,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赵某丙、马某丁、黄某戊证言相吻合。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其被抢金耳环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一个推三轮车的老婆婆骂一男子抢走她的金耳环,并看到该男子跳上摩托车逃跑的情节,所证被抢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与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庚陈述相吻合。证人马某辛证言与证人赵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壬证言证明其看见一男子抢老太太耳环后跳上路边一辆摩托车逃窜,其追赶两名疑犯并报警直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的情节,所证被抢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与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赵某丙及马某丁证言相吻合。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给其婆婆张某庚买一对10克重的金耳环的情节,与被害人张某己陈述相吻合。
6、抓获经过证明龙城派出所值班民警刘××接到该所民警黄某戊电话称,在郾襄公路龙城镇液化气站西边路口发现有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骑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抢一个老太太的耳环后沿公路向西逃跑,民警刘××、赵×、方××在龙城镇十五里店西边河堤上当场抓获刘某的情节。
7、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刑鉴字(2011)X号关于对被抢夺壹对黄某壬耳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3360元。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刘某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自幼上学,之前未受过法律处分,系偶犯,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抢夺张某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老年人,应从重处罚。刘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的量刑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宁宁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