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南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在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也不知关心问候原告,2011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因双方都是再婚,原、被告婚后相互体贴,非常珍惜对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应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留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