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丙。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甲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照,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惠,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和义西里北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魏某丙诉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照,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丙诉称:其于2011年5月11日某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无扇叶风扇旋转盘零件(x-008)。原告魏某丙于2011年5月24日某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到一台由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某的无叶风扇,型号为x。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魏某丙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停止销某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某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某模具;3、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魏某丙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所销某,是其从北京瑞祥永康电器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北京瑞祥永康电器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其是合法销某,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涉及的无叶风扇配件不属于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而应当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2、涉案产品属于公知在先设计。故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魏某丙的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魏某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无扇叶风扇旋转盘零件(x-0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5月11日某授权,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某为2011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专业承包;维修家用电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某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电气设备、日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体育用品、文具用品。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中体倍力(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体倍力的商标。
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某北京瑞祥永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引厂进店联销某同”,合同约定北京瑞祥永康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的场所内进行经营。
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某北京瑞祥永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其作为“中体倍力”品牌在华堂商场、物美超市内经营的代理商,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原告魏某丙于2011年5月24日某华堂商场亚运村店购买了一台“中体倍力无叶电风扇”,型号为“ZT-126”,并注有“中体倍力(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以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对于该产品,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认可系其所销某,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认可系其销某,但是同时声称: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只是销某者,该产品系来源于某个体工商户,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丙对上述所购买“中体倍力无叶电风扇”当庭拆解。合议庭对所拆解出的旋转盘零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经整体观察,两者在外观上无实质差异。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体倍力(香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书、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引厂进店联销某同、购买小票和发票、所购买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丙取得了名称为“无扇叶风扇旋转盘零件(x-0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略).5),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盘零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产品,而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盘零件与魏某丙获得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相同,故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承认其是侵权产品的销某者,但是,在侵权产品包装上仅有该公司的名称和授权其使用商标的企业名称,消费者很清楚的知悉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产品制造者,而且,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该产品系来源于某个体工商户,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魏某丙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魏某丙主张被告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某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告魏某丙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停止销某涉案侵权产品,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魏某丙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侵权产品价格及利润、相关零件在上述产品中的功能等情况以及原告魏某丙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和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某,立即停止对魏某丙享有的“无扇叶风扇旋转盘零件(x-008)”(专利号为:(略).5)外观设计专利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某十日某,赔偿魏某丙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三、驳回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魏某丙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某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