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许昌。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公司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昭通公司承建煤机项目工程后,为施工而购买原告钢材,至2010年1月29日,共欠原告钢材款41万元整。之后被告又陆续购买原告价值x元钢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x元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并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供应钢材的合同是我签的,与昭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金额因双方没有结算,无法确定;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出具发票。其他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应该,我是受昭通公司委派在工地上收料的,欠款没有那么多,具体金额算帐后才能确定,另外原告所供钢材有质量问题。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是昭通公司工作人员,是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所诉金额不实,应为x元。造成未付款的原因一是原告未按要求开发票,二是所供钢材不合格造成工地停工。
被告昭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谁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3、钢材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足以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2010年1月29日加盖有“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煤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41万元及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010年2月1日和3月15日),证明2010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后,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货物的检验、结算及违约责任;第三组、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20份,证明根据合同向被告供应价值x.5元的钢材。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收条4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0日、2010年4月6日、7月16日、7月22日),证明原告收到货款x元;第二组、2010年2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2010年钢筋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供钢材被检测出有质量问题;2010年3月25日钢筋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又送的钢材合格,但已导致工地停工达40多天;第三组、整改通知书一份(2010年2月9日),证明因钢材不合格造成停工;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由昭通公司与许昌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的三个自然人被告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原告林某某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12月10日的收条是结算之前的条,已经扣除了;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无法证明钢材不合格,反而是表明钢材合格;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工程虽是昭通公司接的,张某某实际上是挂靠在公司施工。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未提出明确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年12月10日收条,该条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经对票后出具的欠条相矛盾,原告对此收条提出的“结算之前的条,已经扣除了”的异议成立,该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该组其他三份收条,原告无异议,效力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即便原告所供部分货物存在一定问题,原告是否及时予以更换,给被告方造成了多大损失,是否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的证据都无法予以证明,且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对于被告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5日,许昌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昭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昭通公司负责承建该公司位于(略)湖滨路的经济适用房。该工地由昭通公司委派本公司职工张某某为项目经理、丁某某为材料员,并聘请刘某某作为工地的收料员。之后,原告林某某往该工地供应钢材,每次送货后由被告刘某某出具详细的收货收据,标明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时由林某某出具收款收条。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对所出具的收据、收条核对计算后,由刘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言明“欠林某某的钢材款肆拾壹万元整”,丁某某在上面签了名字,并加盖了昭通公司煤机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2月1日,由林某某作为出卖人、“昭通煤机工地”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由林某某和丁某某个人签字。2010年3月15日,由林某某作为出卖人、“昭通公司湖滨路工地”作为买受人,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由林某某和丁某某个人签字外,还加盖了昭通公司煤机项目部印章。两份合同对所供钢材的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一栏约定:数量、重量当面验过,货送到后由买受人检验、三日内回复;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一栏约定: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四十日内以现金结清,逾期按总货款数日千分之一追加;违约责任则约定如有违约均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林某某依据合同向该工地供货,截止到同年3月30日,供应钢材20次,价款x.5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钢材款x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出具收“加款”x元的收条一份;同年7月22日被告又付款5000元。下欠货款,被告方以原告所供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开具发票为由未付,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某某依据口头和书面协议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方提出两条拒付货款的理由,首先是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应以此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其次是开具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把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故亦不能成为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被告2010年1月29日经对账后出具金额为x元总欠款手续,该日之前的收据不应再作为抵扣货款的依据,之后原告又供货价值x.5元,被告方付款x元,原告称其中x元为加收的罚款,因属其单方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方总计欠款金额为x.5元,被告方对此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因原告所供货工地的工程承包方为昭通公司,被告张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其行为是代表昭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丁某某作为材料员,被告刘某某作为工地的收料员,其实施的行为亦是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对二人的行为亦表示认可,该三名被告执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法确定,对于无事实依据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林某某货款x.5元并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共计x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60元、被告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