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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与陈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某某,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靳某与被告陈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陈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靳某诉称:2011年5月7日14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豫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驶至许南某路八里桥电视机厂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后的原告宋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宋某、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二原告伤势严重便入住方城县中医某治疗,原告靳某因伤势特别严重,又转入南某市中心医某治疗,花去医某某数万元。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各项损失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6页;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被告陈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5)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所投保险单复印件2份;

(6)方城县中医某诊断证明书1份;

(7)方城县中医某的病历资料复印件4页;

(8)医某某票据3张(金额为5653.23元);

(9)宛公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9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0)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700元);

(11)电动车停车费及修理配件收据各1份(金额450元)。

原告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6页;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被告陈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5)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所投保险单复印件2份;

(6)南某市中心医某、方城县中医某诊断证明书各1份;

(7)南某市中心医某、方城县中医某病历资料复印件8页;

(8)医某某票据18张(金额为24980.95元);

(9)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合计1542元);

(10)宛公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9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1)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300元);

(12)赔偿清单1份。

被告陈某、王某辩称: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二原告35000元,对于该垫支款,被告人保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陈某、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收据2份。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以及商业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约定,按国家基本医某保险标准核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7日14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驶至许南某路八里桥电视机厂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后的原告宋某驾驶的电动车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宋某、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宋某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某治疗花去医某某5653.23元。原告靳某先后在南某市中心医某、方城县中医某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24980.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累计支付二原告35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某某、护某、误某等共计110000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2)原告宋某、靳某均系农村居民。

(3)原告宋某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某住院治疗29天(2011年5月7日至6月4日),花去医某某5653.23元;原告靳某在南某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17天(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0天(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原告靳某累计住院治疗天47天,花去医某某24980.95元。

(4)原告宋某、靳某的伤情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

(5)原告宋某需要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宋某才,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X村尤宽庄X号;长子靳某超,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X村尤宽庄X号;次子靳某超,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宋某需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137元(父亲宋某才:3682.21元/年×20年×10%÷3人=2454.8元;长子靳某超:3682.21元/年×10年×10%÷2人=1841.1元;次子靳某超:3682.21元/年×10年×10%÷2人=1841.1元)。

(6)原告靳某需要抚养的人员有:儿子欧阳柏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湖南某隆回县X组X号。原告靳某需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577.55元(3682.21元/年×14年×10%÷2人=2577.55元)。

(7)对原告宋某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误某5160元(172天×30元/天=5160元)、护某为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15元/天×2=870元),四项合计17947.46元。

(8)对原告靳某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误某5160元(172天×30元/天=5160元)、护某为1410元(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47天×15元/天×2=1410元),四项合计19027.46元。

(9)原告靳某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2元。

(10)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11)原告宋某、靳某为鉴定伤情,各支付鉴定费700元。

(12)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430元,支付修理费20元,合计450元。

(13)被告王某已赔偿二原告35000元。

(14)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与二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某、王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宋某、靳某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各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某某5653.23元、误某5160元、护某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元、电动车停车、修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488元。原告靳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某某24980.95元、误某5160元、护某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55元、交通费1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08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宋某赔偿35488元,向原告靳某赔偿5308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再向原告宋某赔付17988元,向原告靳某赔付35588元。对于被告增垫付的3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医某某赔偿限额部分不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某某、误某等共计17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医某某、误某等共计3558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宋某、靳某负担92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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