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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X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兴城市X街X-X某楼X某元X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新,辽宁忠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本溪市X某水塔路X某X某元X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X某水塔路X某X某元X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某人民路X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某与上诉人X某、X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X某、上诉人X某、X某均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0时许,庄雨田、孟某、李某旭、王津酒后由庄雨田某驶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超限速行至凌河化工厂路口南4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

该车驶过道路中心隔离带左侧,与路左边石相撞后发生翻车,将驾驶人庄雨田,车内搭乘人员李某旭、孟某,王津甩出车外,造成四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庄雨田某事故全部责任,王津等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552.00元、死亡赔偿金315,220.00元(15,761.00元×20年)合计330,772.00元。

原审另查明,庄雨田某驶的辽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X某、X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根据另案当事人申请对庄雨田某留财产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X某、X某之子庄雨田某后驾驶车主为X某的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操作不当,与路左边石相撞后翻车,将本人及搭乘车人李某旭、孟某、王津甩出车外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庄雨田某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津明知庄雨田某醉酒后还与另外二人搭乘,可减轻庄雨田某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庄雨田某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原告方自负40%。庄雨田某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X某、X某,出借给庄雨田,出借时车辆完好,庄雨田某驾驶资质。该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庄雨田某赔偿责任,庄雨田某死亡由其继承人即被告X某,X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将搭乘车人员及驾驶员甩出车外,在车下摔伤后造成死亡,属于车上人员受伤或死亡,故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实际支出与丧葬费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王津明知庄雨田某后驾车而采取放任态度,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X某、X某在庄雨田某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某经济损失330772.00元的60%即198463.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2480.00元,被告X某、X某承担1530.00元,原告承担950.00元。

一审宣判后,X某与X某、X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某上诉称,庄雨田某知醉酒而驾车应认定为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判决王津承担40%责任显失公正;庄雨田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与庄雨田某父子关系,同样放任了借用人的醉驾行为,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遗产范围承担;被害人摔出车外无法排除被再次撞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X某、X某上诉称,本案的起因在王津,同时王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大幅度减轻庄雨田某责任,原审法院却判令庄雨田某担60%即主要责任过重,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X某系王津之父。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庄雨田某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故其应对其他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庄雨田某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仍忽视交通安全,自甘冒险,乘坐庄雨田某驶的车辆,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X某及X某、X某的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借人X某、X某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出借人X某、X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王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免除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权利人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中的王津是该肇事车辆的乘车人,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0元,上诉人X某承担1220.00元;上诉人X某、X某承担12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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