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协议离婚,于2009年4月12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结扎费用10万元,自2009年4月1日按月息两分计算,2010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一次性付清。在本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结扎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辨称:1、离婚财产分割经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没有告诉双方家人就办理离婚手续,当时仅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因当时原、被告共有的兴达驾校在承包,每年承包费纯利润有18万元,而原、被告共有的某某技校和某某学校借了大量债务在亏损,经营十分艰难,两人都想要驾校,不愿意要技校,三所学校难以分割,就约定:学校双方共同经营,债务共同偿还。春节过后,原告家人知道原、被告已办了离婚手续后,对被告进行威胁、恐某,原告父母于2009年2月10日、4月8日两次在被告给教职工开会时冲进会议室对被告进行打骂,被在场的老师极力阻止,被告才得以逃脱。被告迫于原告及其父母的威胁、恐某、打骂下,被迫违心签订了补充协议。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2009年3月12日前的补充协议,但利息却从2009年4月1日按2分计算,这说明了被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符合法律主张资格以及原、被告身份的真实情况;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做结扎手术的事实;证据三、处分决定书。拟证实原告被开除公职后的有关生活问题;证据四、离婚协议、技校承包合同、财产分割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上述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违反协议约定。
被告孙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四分。拟证实:1、原告及家人经常到被告所在学校进行吵闹及打骂,给被告造成损失;2、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奈签订了上述三份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刘某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在原、被告共有的某某技校缴纳了的,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以及技校承包合同及财产分割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受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因离婚协议、技校承包经营合同及财产分割协议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上有关结扎被开除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对超计划生育采取的措施,且该补充协议有被胁迫下签订的嫌疑,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证据规则,未在举证期限申请,属无效证据。因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违法生育了第二胎。2007年2月2日,原告刘某被其单位开除公职,同时,被告孙某也被其单位开除。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并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规定:“1、大女儿归男方抚养,小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补给女方抚养费4万元;2、冷水滩河西住房及家具电器归女方,冷水滩河东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另外给女方现金5万元;3、学校双方共同经营,债务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刘某父母对被告孙某有看法,2009年2月10日、2009年4月8日分别到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零陵某某学校打骂被告孙某,并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结扎补偿费100万元,致使被告孙某在该学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甲方(即被告孙某)补充乙方(即原告刘某)结扎费10万元整,自2009年4月1日月息按两分计算,2010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后,被告孙某以该补充协议违法无效拒付结扎费。为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公民必须按计划生育。原、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违法生育第二胎,双方均被其所在单位开除公职,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孙某在原告刘某父亲的威胁下,与原告刘某签订协议补充原告刘某结扎费10万元,且200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而2009年4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孙某有被威胁下签订协议的行为,且该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递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端剑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