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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肖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佛阁寺至河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佛阁寺镇X区X路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08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全某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佛阁寺至河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佛阁寺镇X区X路处,与由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左转弯下路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损伤(①肠破裂、②肠系膜撕裂),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医疗费11368.29元。2011年11月19日,原告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其子肖某涛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肖某涛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96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30%)。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1368.29元,误某5523.73÷365×20=302.6元,护理费5523.73÷365×11=1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220元,营养费10×11=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73×20×20%)+[3682.21×(5+8)×20%÷2]=26881.7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68.29元、误某302.6元、护理费1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881.7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9849.1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肖某11954.73元(即3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肖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肖某承担737元,被告张某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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