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静峰,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陈某、刘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以及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日下午,陈某叫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送陈某的父母去冷水滩,返回经东安县X镇加油后,便由陈某驾驶。在途经五峰铺镇X路段时,因陈某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将行走在路旁的吴某及其他三人撞伤,造成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时,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随后陈某、刘某喊来救护车将吴某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吴某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并腓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并右距骨坏死,左膝交某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级损伤。在26天的住院期间,吴某用去医药费24863.1元,其中吴某自己支付了599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陈某支付。2011年5月26日吴某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致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评定为伤残拾级;2、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肢体康复等费用)预计在6800元左右。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由吴某支付。2011年2月23日经邵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应负该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湘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向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某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某许可陈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也有过错。交某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某成已为肇事车辆向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起交某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安邦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安邦保险支公司以陈某无证驾驶为由提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责任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应对陈某、刘某的责任做出区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某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吴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32840.39元;2、护理费1639元;3、交某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人员生活费420元;5、伤残赔偿金21535.8元;6、鉴定费700元。综上,吴某因该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8547.19元,其中吴某自己支付了7090元,陈某支付了21306.79元。在此次道路交某事故中,除吴某外还有受害人蒋新娥,其伤情亦为伤残拾级,故安邦保险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宜酌情在二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706.8元;(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27840.39元的70%,计19488.28元;(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27840.39元的30%,计8352.12元;(四)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互负连带责任;(五)以上二、三项二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被告陈某已支付了21306元,应在其须赔偿的金额中冲抵,被告刘某应赔偿的款项,其中653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其余1817.72元支付给陈某;(六)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称,陈某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安邦保险支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1100元交某超出了吴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缺乏相关依据。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判在判决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后,另行判决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吴某与另一受害人蒋新娥之间平均分配均缺乏法律依据,700元鉴定费也不应当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承担。吴某在一审时只提供了一份身份证明,无法反映其究竟是农村X镇人口,一审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吴某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对安邦保险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某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安邦保险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对吴某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予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某收据、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刘某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
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保险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原审只请求赔偿480元的交某,原审法院虽然查明本案实际发生的交某为1100元,但在当事人未变更或者增加请求的情况下,原审超出吴某的请求判决1100元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不当,安邦保险支公司认为超出吴某请求的700元交某不应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自愿放弃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某事故造成了二人受伤,原判将交某险限额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平均分配给吴某和另一受害人,并未损害安邦保险支公司的权益,也没有超出交某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判平分处理并无不当。《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某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项规定并未包含鉴定费,且鉴定费系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以及认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数额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安邦保险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吴某系退休教师,其户籍身份证明反映其居住在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吴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充分,安邦保险支公司认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三、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某医疗费、交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9354.80元,限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800元,由吴某担180元,陈某承担280元,刘某承担100元,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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