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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系信阳华威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29日被告高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被告分别把位于息县X街商住楼的第X号、X号楼的楼板安装支承、轴线标高某校正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其中,X号楼约定每平方米25元,X号楼每平方米为26元。另外又规定,正负零以下基础按一层面积计算(详见施工协议)。除以上外,每平方米被告再补2元的钉和铁丝的材料费。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突然从2008年8月份开始停工至今。可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7万多元至今分文未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曾找被告多次追要欠款,但被告根本没有付款的诚意,为维护农民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依法提出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25日和29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被告分别将位于息县X街商住第X号楼、X楼的模板安装支承、轴线、标高某校正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其中X号楼约定每平方米25万,X号楼每平方为26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已付给原告劳动报酬x元后,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停至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09年1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x元及利息。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施工的息县鑫泰商住楼X#和29#的模板安装支承、轴线、标高某校正工时费价格进行鉴证结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x.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4月29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各项建筑施工任务,被告亦应按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价格为x元,原告确认被告先后付款x元(铁丝款4000元)后,下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至今未予清偿的作法不当,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劳动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鉴证费30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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