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54岁。
被告梁某某,女,40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我去存款时,借到我贰万元整,当时说做生意用,到时本金和利息如数偿还,并且还给我写下欠条一张,到了2009年6月份,我找到被告人要求还钱时,被告人说再推迟些时日,到了八月份,又去找被告梁某某,她单位人说她请假了,没有来上班,后来,又多次找被告本人,未见,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所借本金贰万元及利息。
被告梁某某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梁某某借孙某某x元整,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孙某某多次讨要,梁某某未予归还,孙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借原告孙某某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做法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壹万元一个月壹百元算,因欠条上存在改动,可信度低,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孙某某主张借款逾期未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1日起诉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9日计算至2010年4月1日)。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