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7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西平县X乡X村南北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廷印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秦廷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3日,秦廷印因治疗无效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赔偿领条和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