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瑞龙花园X号楼X单元地下室“阳光小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杨xx睡觉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内兜装的该店营业款7185元现金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5月31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姐姐杨xx代其退还该店718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x、孙x、牛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现金718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