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泰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被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维德二级公路L9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许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阳,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起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某诉人邵东县泰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东泰城运输公司)、被某诉人曾某以及原审被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维德二级公路L9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维德项目部)、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东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起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起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某诉人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某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被某维德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原审被某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阳,原审第三人衡阳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佘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4日,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司机赵某某驾驶湘x货车从衡阳起运公司搭载水利设备运往云南省维西县境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里底水电站。2010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赵某某驾驶湘x货车行至云南省维西僳僳族自治县X路白济讯下河江桥路段K96+387M处,因前方堵车而无法通行,赵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待通行,赵某某因肚子不舒服下车方便,曾某坐在车上,突然从山上滚下一块巨石砸翻湘x,石头继续下滚到路下养猪场,巨石造成曾某受伤、湘x货车和车上货物受损。事发后,维西县白济讯交警中队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疏导和处理事故。因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湘x货车一直侧翻停在路边。2010年8月26日赵某某从维德项目部借款5000元,用于曾某治疗;2010年9月10日,由维西县X组长,组织国土、安某、交警、永安某险、中财保险等相关人员组成工作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协调处理。工作组于2010年9月15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该滚石点位于维德二级公路X标段改线段K96+387米处的边坡上,滚石落下的原因由于边坡处理不规范,加上8月20日晚的大暴雨而导致滑坡及滚石造成的事故,客观上公路上边坡处于土质疏散地段,8月20日晚的大暴雨,主观上由于工程开挖边坡处理不规范,施工安某和隐患排查不到位。2010年10月19日工作组形成书面协调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一、砸中赵某某货车的滚石为维德二级油路L9标段K96+387开挖区域内滚落,客观上公路上边坡处于地质疏散地段,8月20日晚下大雨而滑坡和滚石引发事故,主观上由于工程开挖边坡处理不规范、施工安某和隐患排查不到位、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因而维德项目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客观上的因素,维德项目部应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事发当天属保通日,维德项目部有保通人员在维德公路上疏导,距事故现场7米多设置了危险及注意落石等警示标牌,驾驶员赵某某疏忽大意将车停放于危险路段造成事故,加之自然因素,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理赔责任。2010年10月19日将货车从事故现场开到位于维西县城的通达修理厂,因货车车厢严重变形,电路损坏无法修复,货车一直停留在修理厂。2010年11月19日经维西县委政法委协调,中铁十四局维德二级公路L9标段项目部出50000元交给维西县委政法委,赵某某从维西县委政法委领取该50000元后交清湘x的前期修理费17255元后将货车从通达修理厂开出,2010年11月22日将湘x货车开至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昆明服务站,2011年2月28日修复出厂。2010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停放在昆明服务站的湘x货车进行车辆损失和停运期每天的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3月21日,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邵东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标的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9377元,标的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625元,价格认证费为8000元。衡阳起运公司装在湘x货车上的货物因翻车受损,2010年9月3日维西县公安某交警大队白济讯中队出具证明,证实装载的重量箱、胶面滚筒、电控箱等严重受损。2010年9月11日经维西县有关部门的协调,在白济讯请两台翻斗车将车上的设备(包括受损、报废部分)运抵水电十四局里底水电站施工现场,用去运费6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对衡阳起运公司的受损货物进行鉴定。2011年7月14日该所作出湘笛会鉴字(2011)(略)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衡阳起运公司胶带运输机的受损价值为48102元,收取鉴定费2000元。曾某受伤当日在维西县白济讯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3元,2010年8月25-26日在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1.38元,2010年8月29-30日在云南省丽江市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7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某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维德项目部在施工维德二级油路过程中,施工过程开挖边坡处理不规范,施工安某和隐患排查不到位,施工后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施工现场边坡上的巨石滚落致邵东泰城运输公司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施工者即维德项目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维德项目部只是中铁十四局下属的一个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某,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某的中铁十四局承担。财保邵东支公司是湘x货车的投保单位,财保邵东支公司和邵东泰城运输公司双方受保险合同约束,而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财保邵东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维西县X组调查,距事故现场7米多设置了危险及注意落石等警示标志,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司机赵某某将车停放该危险路段,同时离车方便,其行为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为宜。中铁十四局和维德项目部对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某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邵东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了车辆损坏情况,并根据邵东泰城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和市场调查,确定车辆损失和停运期间车辆的每天停运损失。中铁十四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份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事实,因此中铁十四局和维德项目部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对衡阳起运机构有限公司受损的货物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均书面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程序并未违法,鉴定结论是根据维西县交警大队白济讯中队的证明、发货清单、合同及备忘录等证据作出,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为有效证据使用。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损失有:湘x号货车车损109377元,修理救急、材料费17255元,停运损失从2010年8月21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货车修复出厂共187天,每天1625元,即187×1625=303875元,物价鉴定费8000元,湘x从维西县开至昆明开支358元,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司机赵某某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1月19日一直在维西县处理该次事故共88天,根据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88×29890/365=7206元,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湖南省的标准为70元/天,即88×70=6160元,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开支和鉴定人员到昆明的交通开支,酌情支持3000元,总计455231元。曾某因受伤用去医疗费和检查费1627.38元,误工费从2010年8月21日至8月30日共10天,根据湖南省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0×29890/36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0年8月21日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共6天,6×12=7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总计3018.38元。第三人衡阳起运公司的货物损失48102元、鉴定费2000元、运费6000元,总计56102元。维德项目部提出反诉,要求邵东泰城运输公司返回支付的款项和赔偿其他损失。因维德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某,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某,因此其请求不能支持。维德项目部是中铁十四局的下属部门,其通过维西县政法委借给邵东泰城运输公司司机赵某某的款项,应视为中铁十四局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综上所述,邵东泰城运输公司和曾某因中铁十四局施工现场的滚石致财产受损和人身受害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80%,其余部分邵东泰城运输公司和曾某自负。邵东泰城运输公司和财保邵东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举张权利。第三人衡阳起运公司的损失由中铁十四局赔偿其中的80%,由邵东泰城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20%。维德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某,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邵东县泰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共455231元,由被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364184.8元(含被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邵东县泰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负。(二)原告曾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018.38元,由被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2414.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曾某自负。(三)第三人衡阳起运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共56102元,由被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44881.6元,由原告邵东县泰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11220.4元。(四)驳回原告邵东县泰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某要求被某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维德二级公路L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衡阳起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某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维德二级公路L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维德二级公路L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中铁十四局上诉称,邵东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合同》虚假,程序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在昆明服务站修理的时间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货车在维西现场及通达修理厂停留的时间大部分为邵东泰城运输公司要求换车等不合理要求造成,属其扩大的损失,原判全部认定为停运损失时间不当。本案巨石滚落是连日暴雨造成的,属不可抗力,中铁十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邵东泰城运输公司和曾某的诉讼请求。
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答辩称,中铁十四局认为《货物运输合同》虚假没有任何证据,属于中铁十四局的单方猜想和臆断。邵东泰城运输公司提交了证实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据,原判依据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是正确的,本案是中铁十四局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某注意义务,导致施工现场边坡上的巨石滚落致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车辆受损,显然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答辩称,同意邵东泰城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维德项目部答辩称支持中铁十四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财保邵东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为中铁十四局的维德项目部施工不当造成受害车辆和人员损害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应当由中铁十四局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邵东泰城运输公司自负20%责任不妥,请求改判全部损失由中铁十四局赔偿。
衡阳起运公司答辩称,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邵东泰城运输公司要求赔偿的证据充分,则支持其请求,如果其证据不够,则驳回其请求,但不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衡阳起运公司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保险单,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曾某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购药收据、出院证,衡阳起运公司发货清单,协调处理意见,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因经由云南省维西县X组织的国土、安某、保险、交警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进行调查后认定:(维德项目部)工程开挖边坡处理不规范,施工安某和隐患排查不到位,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结论系当地政府的安某部门作出的权威结论,中铁十四局在不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推翻该结论的前提下,主张本案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中铁十四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邵东县物价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车辆的的损失情况和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中铁十四局认为该结论书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合同》虚假,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在中铁十四局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结论书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铁十四局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某未违反法定程序,中铁十四局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湘x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停运和修理时间,邵东泰城运输公司提交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昆明服务站的证明,中铁十四局认为系邵东泰城运输公司故意提出不合理要求而造成损失的扩大,但对此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判按照证明内容认定车辆的停运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中铁十四局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财保邵东支公司认为本案全部责任应当由中铁十四局负担,但其收到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且该理由也与维西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相悖,同时自负20%责任的邵东泰城运输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财保邵东支公司的该答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