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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10月6日上午10日许,二被告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女儿因说话引起纠纷,随即二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马某甲是被告马某乙弟媳。2011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之女马某君发生矛盾,引发打架,致使原告面部等部位受伤。后原告马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491.2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2011年10月11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2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011年11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荥公(刘)行决字[2011]第X号、荥公(刘)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进行了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引发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复诊费共计154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下同),原告住院二天,共计8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原告住院二天,共计8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二天,共计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二天,共计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43.38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八分(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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