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如家洗浴中心门口,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许×两包毒品。被告人陈某和吸毒人员许×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许×身上收缴疑似毒品一包,称重为0.3克。后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中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情节有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
二、随案移送赃款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