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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郑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夺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夺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林(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宋某某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西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2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蔡俊朋(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尉氏县X路东段抢夺李某乙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00余元,L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林(另案处理)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开许公路抢夺王某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林、蔡俊朋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西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诺基亚4S展示店销售单,领条,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郑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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