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81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X镇。
被告简XX,女,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X镇。
原告吴XX诉被告简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于2006年元月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闹,被告于2008年10月吵架后外出。现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简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省天门市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2、证人吴XX、付X的证明材料。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于2006年元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08年10月争吵后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表示愿意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及维持,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简XX离婚。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陈广辉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