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女,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利用手机号码x,拨打刘某、林某某等人手机发送法轮功语音,从事法轮功活动。
(二)、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利用手机号码x,拨打刘某某、赵某某等人手机发送法轮功语音,从事宣传法轮功活动。
(三)、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连某某利用手机号码x,拨打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手机发送法轮功语音,从事法轮功活动。
(四)、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连某某利用手机号码x,拨打陈某某等人手机发送法轮功语音,从事法轮功活动。
(五)、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连某某利用手机号码x,拨打孙某、马某某等人手机发送法轮功语音,从事宣传法轮功活动;
(六)、2010年8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连某某依法传唤,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印有法轮功宣传文字的人民币97张(其中1元纸币81张、5元7张、10元9张)、护身符3个。同日,潢川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作案手机1部、手机卡3张、印有法轮功文字的5元人民币100张及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练习法轮功主观意愿是根治疾病,其本人也是被蒙骗者;2、被告人诚恳认错,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被告人连某某多次利用手机号码x、x、x、x、x,拨打刘某、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手机发送法轮功语音,从事宣传法轮功活动。2010年8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连某某依法传唤,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印有法轮功宣传文字的人民币97张(其中1元纸币81张、5元7张、10元9张)、护身符3个。同日,潢川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作案手机1部、手机卡3张、印有法轮功文字的5元人民币100张及大量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我有鼻炎病和咳嗽病,用药治不好,有人介绍我信“法轮功”可以治好我的病,我就开始练法轮功,练有五、六年了。今年春上,我接过大法语音电话,我就想弄一个,我给我二舅500元钱让他给我买手机,俺二舅给我手机时内容(内存卡)已下载好了。俺二舅给我手机时还给我有人员通讯录,事后,我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慢慢拨打,慢慢学会的,后来,我用人员通讯录上的号码开始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那些真相币是我用同等人民币给我二舅换的,有时我见到真相币也搜集过,我是看到上面印有法轮功字样好奇想要的。法轮功光盘和护身符等资料有的是我平时收集的,有的是我二舅给我的。我二舅也练法轮功把身体练好了,我是受我二舅的影响才练法轮功。我吃过这个苦,我回家肯定不练了。
被告人当庭供述,之前曾接收过法轮功语音,觉得好玩才通过其二舅购买一部手机并发送法轮功语音,原来不知道是违法,现在知道是犯罪了,保证以后不再习练法轮功。
2、证人胡某证明:于2010年4月6日售出x、x两个手机号码。
3、证人吴某某证明:于2010年4月20日售出x手机号码。
4、证人王某某证明:于2010年3月10日售出x手机号码、2010年8月11日售出x手机号码。
5、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廖某某、齐某某、赵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马某某证明:于2010年7月至8月曾接到手机号码为x、x、x、x、x打来的宣传法轮功的语音电话。
6、潢川县公安局公潢搜【2010】X号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连某某住处搜查情况。
7、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连某某住处搜查后依法扣押的法轮功光盘、护身符、通讯录、真相币、手机、手机卡等物品。
8、潢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的勘验笔录证明对连某某手机卡内内容进行勘验,通过勘验,该卡语音文件夹内共有21个宣传法轮功的音频文件。
9、潢川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关于认定x等5个手机号出自同一手机使用情况说明:经信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对连某某手机进行勘验,其中x、x、x、x、x这5个号码发出的语音信息均出自连某某使用的、型号是K-x、序列号为x的手机。
10、被告人连某某发送法轮功语音所用的号码为x、x、x、x、x的通话记录。
11、潢川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21日作出的潢公(上)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连某某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对连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12、潢川县X镇卫生院证明被告人系该院停薪留职职工。
13、被告人连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4、被告人连某某抓获经过:2010年7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收到散布法轮功的语音电话,2010年8月17日,该局民警在南城迎宾路阿信饭店门前将连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连某某习练法轮功,曾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之后,又利用手机传播法轮功语音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能够诚恳认错,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也积极做出保证,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确保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