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52年10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诉人李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起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李某于2005年即通过民事诉讼及信访等途径得知了其所诉之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内容(即诉争房屋在2004年已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李某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某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魏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