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兴村X组XXX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冯某乙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嘉滨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XX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冯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口信息,警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血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