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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孙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8时许,西平县城南工业区郑平肉联厂假山施工项目负责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郑平肉联厂大门内侧地下埋有国防通信光缆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孙某某用挖掘机施工挖水沟,将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光缆挖断,造成严重后果。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挖物品价值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在工程建设中忽视军事通信线路保护标志,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损毁,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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