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致使其感情不和,现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结婚证予以认可。
依照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