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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致使其感情不和,现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结婚证予以认可。

依照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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