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03年3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丁,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未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戊帆、康鸿翔出庭执行职务,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牛某丁担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袁某、张某戊在汝州市X镇“九九煤矿”送喝酒后的被害人刘某回家,陈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证,陈某某坐到刘某的货车驾驶员位置上驾驶车辆。当被害人刘某拉开左车门时,货车向前滑行,刘某倒地后被滑行的车辆轧伤。陈某某等人没有发现刘某受伤,将刘某送回家中,当晚11时许刘某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死于碾轧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那天天快黑的时候,我在九九矿推我的摩托回家时碰到矿长焦某,他见到我说,刘某喝醉酒了,帮忙给他送回家。我说他喝醉了,不好送吧。焦某军说没事,不行你们几个都坐上车给他送回去。让我开上车,我说我不会开,后来觉得我与刘某关系也很好,两家世交也不错。我就从右边上到驾驶室里,张某戊保第二个上车坐中间,袁某上的晚坐到边处,我们几个都坐上后等刘某上车送他回家。一会儿我们在车内见到刘某来到车前非常猛将左车门拉开,一手拉住方向盘,一手按住车座,因天黑我也不知道咋着哩,车开始溜了,越跑越快,当时我很害怕,头发都立起来了,我下意识扭脸,双手扶住方向盘让车往下跑,在车下滑中对面过来一辆车,紧张某戊没看见什么车,袁某、张某戊在驾驶室内大叫,想着完蛋了,车下滑一会被公路边的土堆挡住,车算停下了。我们三个人不约而同说去看看刘某,因车下滑时刘某从车前门下去了。我们走着上去到与原停车有20米左右地方,见建国在路边躺着,不靠路中间,见焦某、李某已在建国跟前,他们二人将建国扶坐到路上脸朝东,还见他右手在脸前后摆动,好像划拳。亚军喊他,他光哼,我没听到他说话。接着张某戊找一辆三轮车,我们几个将建国抬到三轮车上,小保开着三轮车,建国坐到车前边,我与亚军各坐一边送他回家。走有不远齐某与他弟刘某军过来了,见面后玲玲坐到三轮车上就一块到建国家,我与小保、亚军抬住他放到他家门楼下的床上,我们走了。我说不准刘某国咋掉下来的,因天黑,也可能车下滑时没站稳掉下的,怀疑是喝点酒没劲手松后掉下的。我没有驾驶证,以前只开过四轮车犁地。
2、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证言;
(2)证人张某戊证言;
(3)证人袁某证言;
(4)证人樊某证言;
(5)证人郭某己证言;
(6)证人李某证言;
(7)证人齐某证言;
(8)证人魏某庚证言;
(9)证人张某戊证言;
(10)证人刘某证言;
(11)证人王某证言;
(12)证人彭某证言;
(13)证人陈某X证言;
(14)证人牛某辛证言;
3、鉴定结论
(1)平顶山汝州市公安局予汝法鉴(2003)字第(0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刘某国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刘某国死于辗(碾)轧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2)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某国尸体损伤检验分析的有关补充意见:根据尸体损伤检验、衣服检验等情况,结合分析认为符合刘某国在左车门处站立状态下被车上的突出物碰挂,倒地后脸朝下被货车的后双轮自左向右辗(碾)轧住背臀部致创性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齐某玲送来的刘某国衣裤的检验情况报告
(4)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刘某国死亡一案的分析意见:结论,死者刘某国符合上述车辆后轮碾轧背臀部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书证
(1)户籍证明: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汝州市X组。
(2)刘某国当时所穿衣服照片。
(3)协议书:甲方:齐某,家住汝州市X组。乙方:陈某某,家住汝州市X村。
2003年1月15日晚6:00时左右,陈某某驾驶刘某国的自卸翻斗车送刘某国回家,因车辆滑行将刘某国轧伤,时至晚10:40左右刘某国医治无效死亡。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经济伍万伍仟圆整(x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并收到补偿费后,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甲方收到补偿费后,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甲方:刘某国亲属代表齐某刘某。乙方:陈某某亲属陈某X。中间人:王某2003年3月23日
(4)(201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小屯镇政府与被害人近亲属齐某、张某戊签有协议一份,小屯镇政府为刘某国死亡一案对齐某、张某戊进行了一次性救助x元,刘某国近亲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政法机关依法对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处理。
5、现场实验笔录及照片
时间:2003年2月8日13:00—14:30
地点:小屯镇X村九九煤矿
自然条件:天气,晴,三级东风,路面,由东低西,高与地面约成18°,路面为一般土路,有轻微凸凹。
车辆情况:齐某自卸“凌河车”,无手刹,刹车系统为气刹,有轻微漏气,车辆熄火15分钟后,即无刹车。
实验结果:1、在案发现场前后20M左右挂空档均能向前(东方)滑行。
2、将车辆挂1档、2档及倒档时,车辆均不能向前下滑,一但将离合器跺下(即分离)不摘档,车辆即向前滑行。
3、将车挂1档、2档及倒档位置,将车停稳后,在不跺离合器(即离合器不分离的情况下)均无法将档位摘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疏忽大意,无驾驶资格证,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车辆滑行,致刘某国被滑行车辆碾轧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提出“这是一起偶然性的意外事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事后处理情况,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虽然被害人之妻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政府有关部门又对齐某玲进行了补偿,但齐某仍未放弃对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了齐某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正。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不上诉,但在开庭时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系一起意外事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疏忽大意,致车辆滑行,造成刘某国被滑行车辆碾轧后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对驾驶车辆性能不熟悉,仍坐到驾驶员位置上,致车辆滑行,对刘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一起偶然性的意外事件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汝州市X镇政府与被害人近亲属齐某、张某戊签有补偿协议一份,一次性救助x元,刘某国近亲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政法机关依法对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处理,并经汝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基于两份协议的签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庚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马继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