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济东高速滑县牛屯收费站职工张X、张华X、范XX、魏XX四人从牛屯镇X村超越网吧门口经过时,无故遭到醉酒的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辱骂殴打。后张X等四人跑至村外,郭某某又追上,先后对范XX、魏XX、张XX进行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范XX、魏XX、张华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周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