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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聋哑人),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赵某某,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聋哑人),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陈××,男,生于X年X月X日。

指定辩护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余×,南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指定辩护人李磊、翻译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苗某、陈某预谋后,到南召县X镇X路北段教育局对面的“电料日杂批零门市部”购买起子一把。当日中午13时许,苗某、陈某二人到县武装部对面的“贝茜妮”服装店,由陈某在门口把风,苗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处抽屉内的现金3543元盗走。尔后,苗、陈某人又沿中华路先后到“菲宝贝”服装店、“时尚前沿”服装店和“女主角”服装店实施盗窃,因该三家服装店内无现金而未能得逞。后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接警而来的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二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被告人苗某、陈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陈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的陈某,证人李××、焦××、袁××、孙××、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所盗现金的照片、残疾证明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苗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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