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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1975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5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淮安市鼎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院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X路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淮安市鼎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太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太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敬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淮安太保的委托代理人张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舜公司、涟水太保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唐某某驾驶被告鼎舜公司所有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06线行驶至26KM+4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全部责任。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涟水太保、淮安太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损失项目有:医疗费8699.17元、误工费2098元、护理费2098元、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597元、评估费1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丁某某、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无证驾驶没有依据,唐某某具备主体资格;3、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误工休息日;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治疗花费金额;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为处理事故、治疗损伤花去交通费420元;6、车损评估结论、清单、费用票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拖拉机损失金额;7、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唐某某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提交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相应的批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淮安太保辩称:涟水太保是淮安太保的下属机构,涟水太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淮安太保愿意全部承担过来。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起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交强险应当给另一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部分请求项目标准计算过高。

被告淮安太保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保险公司制作的车辆估损单,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只有2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证据1、2,被告淮安太保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淮安太保对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诊断证明所记载的休息日不真实;证据4,被告淮安太保认为真实,但是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5,被告淮安太保认为不真实;证据6,被告淮安太保认为评估价太高,被告唐某某不了解情况;证据7,被告淮安太保认为交强险属实,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不清晰,不好确认,被告唐某某认可。

对被告唐某某的证据,被告淮安太保称可由法院审查确认。

对被告淮安太保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唐某某认可。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证据1、2,被告淮安太保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淮安太保对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日有异议,但是理由不充分,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淮安太保认为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不应当赔偿,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酌定200元;证据6,被告淮安太保认为评估价太高,并以本单位所制作的车辆估损单印证,但是被告淮安太保制作的车辆估损单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

被告唐某某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

被告淮安太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为:2009年4月17日00时40分,唐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450M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丁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戴千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7日出院,住院31天,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顶部头皮裂伤。花费8359.6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0天。出院后于6月22日再次回到就诊医院花去检查费340元。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原告拖拉机评估车损2597元,花去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向原告支付赔款5000元。

另查,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唐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鼎舜公司名下,在被告涟水太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相关信息曾得到批改。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唐某某应当负责赔偿;被告鼎舜公司作为车辆挂户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涟水太保承保了唐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涟水太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涟水太保依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该赔偿数额应当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淮安太保自愿承担涟水太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8699元、误工费61天×34.4元/天=2098元、护理费31天×34.4元/天=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1000元、车辆损失费2597元、评估费150元,合计x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从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淮安太保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丁某某747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x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唐某某、淮安市鼎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敬会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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