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老鸦陈办事处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就被告承建的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西山遗址保护基地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品种、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付款办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供给被告混凝土,合计货款x.35元,被告最后于2009年12月24日付款x元,共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混凝土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CX号商品砼658.99立方米、CX号商品砼733.49立方米,合计货款x.08元,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不享受优惠价格,合同总价款应为x.3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不认可。]
证据3、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表两页,证明合同总价款为x.35元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4、八份发货单,证明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C25商品砼384.13立方米、C30商品砼315.8立方米,2009年7月向被告供货C25商品砼349.36立方米、C30商品砼343.19立方米,均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田安中签字认可,与证据2证明的供货量相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货款和违约金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依据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二、三项约定,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供货未达到1000立方米时,被告方已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支付了3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5%,现工程主体还未验收合格,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方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供应的混凝土的相关资料,致使被告不能按期交工,使被告方遭受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第一次付款已经违约,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对被告提供技术资料,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2、证人杜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在2010年1月14日上午携款去原告处付款、取资料,由于原告不给资料,导致被告不能付款,也证明被告并不违约。[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供CX号商品砼658.99立方米、CX号商品砼733.49立方米,合计货款x.08元,该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为合同最终结算数额,同时该结算单不显示结算日期,故被告有权利在任何时侯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故被告未违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了供应品种、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付款办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砼结算价格,CX号商品砼价格为244元"立方(含运费),泵费为20元"立方;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每供货1000立方结算一次,并支付已供货款的95%,后期不足1000立方,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余款于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第六条第一项需方职责第八款约定,需方应依据合同规定按时间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九款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混凝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CX号商品砼658.99立方米、CX号商品砼733.49立方米。被告豫兴公司的员工在发货单上签收,被告豫兴公司的员工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CX号商品砼658.99立方米,按248元"立方计算,CX号商品砼733.49立方米,按244元"立方计算,货款合计x.08元。后被告豫兴公司支付给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的数量不持异议,且原、被告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x.08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款中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应享受优惠价格,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0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