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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某,任行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二上诉人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桐柏建行)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牛某某,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桐柏建行在桐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建有楼房,2003年10月9日办有土地使用证,四某西界以南段从东界面向西22.1米处为界,北段以自墙为界。2004年8月29日第三人徐某通过公开拍卖竞买到该房地产。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经变更登记过户向第三人徐某颁发了(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某西界未变动,分摊公用面积后证载面积591.59平方米。

原告后因住房困难,征得城建部门同意给其母李胜华颁发了建证字(1992)第X号建筑许可证,其随即在宅基地上用原一期拆迁的旧木料建起三间座东朝西的砖木瓦房,面积为60平方米。1993年6月21日县拆迁办书面通知其母李胜华拆除并予以安置,但始终没有落实安置措施,原告和母亲始终居住在此。原告于2003年申请土地登记,经土地登记审批,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为原告颁发了桐国用(2008)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另案正在审理中),证载面积260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拆旧房建新房引起另案诉讼中,才得知所争议的房地产含于第三人桐柏建行和徐某的土地使用证中。

经法院实地勘验,当事人签字认可,两个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有交叉重叠,重叠部分面积为79.57平方米(东西7.3米,南北10.9米)。案件审理之前,原告的三间瓦房自1992年起一直座落在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桐柏建行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徐某,随之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原告自1992年以来所居住的房屋一直占居在所争议的证载重叠土地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原始登记和变更登记过程中,未能履行现场地籍调查和审核职责,未让当时已是四某的原告指界、签字,在办证时被告及该案两个第三人均未提出证载登记内容与现场实际现状不符的异议,也未提起原告房屋土地侵占其土地面积的异议,致使被告2008年8月又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两证交叉重叠达79.57平方米,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根据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一、二、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颁发的(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桐柏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土地证是经过公开拍卖竞买成功,且在原桐柏建行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变更登记,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颁证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桐柏县政府的登记行为。

上诉人桐柏建行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无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所拥有的宅基地和房屋不存在买卖,是世居,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早于桐柏建行和徐某的土地使用权,我们不会重叠他们,只有他们重叠我们。县政府给桐柏建行和徐某颁证时,没有现场调查,四某没有签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按照规定给桐柏建行办证,变更登记给徐某程序是适当的,有面积重叠是事实,重叠面积多少不清,有待进一步丈量,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土地登记颁证之职权,在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然而桐柏县人民政府无论是在对原桐柏建行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还是对徐某土地的变更登记过程中,均未能到现场进行实地勘丈,造成登记的主要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载土地面积相互重叠。一审法院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某甲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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