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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王某、李某甲与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谭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侯某,男,汉族。

原告谭某、王某、李某甲与被告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5时10分,在卫柿线河西小庄路口,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由西向东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美持C1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乘坐在豫x号出租车的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谭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75.65)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75.65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75.65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谭某在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从2011年5月22日至5月26日、陪护某见书一份一人护某系农民、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一份7张,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03.41元及陪护某员1人系农民。3、王某在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从2011年5月22日至5月26日、陪护某见书一份一人护某系农民、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一份7张,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67.37元及陪护某员1人系农民。4、李某甲在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从2011年5月22日至5月26日、陪护某见书一份一人护某系农民、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一份7张,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33.3元及陪护某员1人系农民。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三原告及陪护某员产生的交通费各为5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其就住院的时间、次数及距离交通费各定为2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2日15时10分,在卫柿线河西小庄路口,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由西向东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美持C1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乘坐在豫x号出租车的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各住院五天,均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谭某花费医疗费1203.41元,支出交通费2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某农民。王某花医疗费1267.37元,支出交通费2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某农民。李某甲花医疗费1033.3元,支出交通费2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某农民。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与三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发生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203.41元;2、误工费75.65元(5天×15.13元);3、护某133.35元(5天×1人×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5、交通费20元,以上五项共计1482.41元。原告王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267.37元;2、误工费75.65元(5天×15.13元);3、护某133.35元(5天×1人×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5、交通费20元,以上五项共计1546.37元。原告李某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033.3元;2、误工费75.65元(5天×15.13元);3、护某133.35元(5天×1人×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5、交通费20元,以上五项共计1312.3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的伤情均未评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损失1482.41元。

二、被告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546.37元。

三、被告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312.3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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