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52岁。
被告彭某乙,男,55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房某,同住在潢川县X区,根据原购房某议,原告与另一房某李荣全的共用通道的房某供被告作第二层院地使用,但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通道房某隔断私用,并在原告通道的房某上垒一水池,严重妨碍原告通行安全。最让人气愤的是被告把紧贴原告后门和邻里们共用的水井边的下水道改为排卫生间粪便,严重影响邻里饮水安全和原告通道的空气质量。请求法院拆除被告侵占原告使用权上的所建物,禁止在水井边(原告的后门)排卫生间的大小便。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与李荣全共用通道上的房某,在原告买此房某前我与李荣全两家就有隔断墙,也垒有水池子了。我家下水道在打水井之前就有,当初打水井我不同意打在那里,几家邻居协商要在那打,怕下水道对水井有影响,我把下水道改为下水管了,留个方孔是为了下水道堵塞时疏通方便,留的方孔也已经用水泥封好,没有污染水源和空气。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李荣全、被告彭某乙属同一排房某自北向南的邻居,同住在潢川县X区。其中陈某的房某是从代新寿手里买的(而代新寿是从彭某乙平买的),李荣全的房某是从张敏手里买的。根据原购房某议,原告与李荣全的共用通道的房某供被告作第二层院地使用,但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通道房某隔断私用,并在原告通道的房某上垒一水池,有时顺通道门头滴水,影响原告通行安全。被告说在原告买房某前其已经将原告通道房某隔断和垒有水池,但未能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为了解决吃水问题,原、被告及门口邻居李荣全、徐新龙商议,在被告房某南侧共同打一口水井。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把紧贴原告后门和邻里们共用的水井边的下水道改为排卫生间粪便,严重影响邻里饮水安全和原告通道的空气质量。诉讼中,经现场勘验,被告已将下水道改为下水管了,留个方孔是为了下水道堵塞时疏通方便,留的方孔也已经用水泥封好,已无异味散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房某、相关书证、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对邻里关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协议擅自将原告通道房某隔断私用,并在原告通道的房某上垒一水池,有时顺通道门头滴水,影响原告通行安全。被告将其紧贴水井边的下水道改为排卫生间粪便,虽已将下水道改为下水管,但从室内往下水管排粪便拐弯处是用水泥垒砌并用作防渗水使用,由于离水井较近,易造成污染,不够安全,应进一步作防渗水加固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通道房某上的隔断墙和水池,并对下水道进行防渗水污染改造。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山
人民陪审员彭某乙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