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煤厂。2008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另外原告替被告支付运费1000元,合计欠款x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5月1日之前保证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又称该款系张照良所欠,并让张照良在欠条上又签了名。原告不认识张照良,并告知被告郑某某,原告只照被告郑某某脸还款,被告当时并无异议,有证人王某军作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4日被告郑某某及张照良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右上角批注代付运费1000元),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煤款x元及运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煤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欠款人张照良郑某某2008.3.4”内容的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明指向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及张照良结算,被告郑某某与张照良欠原告煤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右上角批注代付运费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还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某某欠原告煤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煤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主张张照良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运费1000元,其依据为欠条主文右上角批注的“代付运费1000元”,该内容并不能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且书写痕迹与欠条主文的书写痕迹明显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运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运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