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8。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8岁。
被告袁某某,女,53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长剑、王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张家界新梅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一直未还本付息。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了多次累计借款金额共计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此后不久,被告因经营期间举债巨大,现已外出避债,导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得以偿还。现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请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据及被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袁某某因经营需要在2007年4月3日前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3日通过结算,被告袁某某还下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当天,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并注明:“该笔借款为以往多笔的借款的累计”。立据后,被告袁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关利息。现被告袁某某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遂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累计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50元,共计x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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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杨长剑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