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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天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4日,日钢天宇公司与起重公司签订钢构彩板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日钢天宇公司承建起重公司新厂区备料车间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x,总造价540万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效规范标准及发包方要求,精心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说明文件进行施工;承包方发出工程竣工通知后即开始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一年;x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发包方再向承包方付清全部质保金;另双方对工程设计技术条件、工地代表责任、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奖励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日钢天宇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06年12月1日工程竣工。2006年12月20日日钢天宇公司、起重公司与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007年2月5日,日钢天宇公司与起重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载明甲(起重公司)、乙(日钢天宇公司)双方于2006年6月24日所签订的新厂区备料车间钢构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x元整;甲方应追加费用为x元整,即甲、乙双方合同总金额为x元整;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甲方应扣除乙方工程款总计x元整,即甲、乙双方最终合同结算额为x元整;并特别注明该工程结算单系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合作以及相互谅解的态度,经友好协商而达成;甲方付清本笔工程验收结算款x元后(合同结算额x元,甲方已付x元,质保金x元,本次应付x元),甲、乙双方既往不咎,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质保金x元,2007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给付期限届满后,起重公司未给付日钢天宇公司该质保金。

原审法院认为:日钢天宇公司与起重公司签订的钢构彩板工程承揽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日钢天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竣工,经与起重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其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起重公司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后,即应按照工程结算单中质保金的给付期限,给付质保金,其未给付质保金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起重公司辩称日钢天宇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限一年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再次双方在工程清单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故起重公司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日钢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重公司除应给付日钢天宇公司质保金x元外,还应向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9月24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反诉费3500元,合计7460元,由起重公司负担。

起重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向日钢天宇公司支付质保金系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在质保期内向日钢天宇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修理,而日钢天宇公司未予解决。故不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2、案涉结算单只是对签订该计算单之前工程进度问题的解决,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可以免除施工方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日钢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日钢天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起重公司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起重公司称其受到重大财产损失,其实质系滥用诉权,拖延时间,以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起重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单只是对签订该计算单之前工程进度问题的解决,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可以免除施工方的责任。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充分,但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且起重公司已将有关事宜告知日钢天宇公司并要求维修。从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商务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日钢天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已近两年,故起重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日钢天宇公司承担质保期内未予保修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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