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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刘某某、宋某某诉被告资兴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宋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资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两原告的房屋一栋,并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8月完成工程交房验收。但被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通知原告收楼,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第七项履行提交文书的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定的《建筑合同》的第七项内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2万元。

被告资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未到场,而且原告也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两原告位于东江迎宾路北龙头港地段房屋一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完工时间。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等问题未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第七项内容履行义务,但未果,两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定的《建筑合同》第七项的所有内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2万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日前负责办好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合同》第七项内容中的所有文书(被告应办好的文书为:1、建筑工程质量论证书;2、竣工验收合格证;3、房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表;4、房屋使用说明书;5、质量保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宋某某;

二、原告刘某某、宋某某欠被告工程款x元,在2011年1月1日前支付被告资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余款x元在被告交付上述文书的同时予以支付,原告并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刘某某、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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