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侯某涛、窦瑜(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盗窃本村侯某某家汽车上的两块电瓶,后由被告人杜某某和窦瑜以200元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风帆6-QA-150型电瓶2块,价值1410元。现电瓶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2010年11月17日到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侯某某陈述、同案犯侯某涛、窦瑜供述、被盗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证明及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