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女。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男。
被告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潘××与被告邓××、被告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09年7月27日上午,原告乘坐在丈夫张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被被告邓××驾驶轿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骏负次要责任。嗣后,被告邓××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外(具体金额不详),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邓××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80%的赔偿责任,放弃要求张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6,825.68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65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要求按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06.42元计算4个月为6,825.68元;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月960元为标准3个月为2,88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因就诊等未保留发票,要求酌定为200元;关于物损费,因原告随身衣物及配戴眼镜被损,要求按照1,650元计算;关于鉴定费,系用于支付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为800元;关于代理费,系用于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为2,000元。
被告邓××、被告曾××未作辩称。
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交强险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营养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同意按照月最低工资96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为证不予认可;关于物损费,只同意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和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2009年7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邓××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在上海市X路、丹徒路时,与案外人张骏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诊治。期间,被告邓××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9年12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在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2,000元。
又查明,2009年4月,被告曾××为牌号为沪x轿车向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21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购买衣物和眼镜的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有关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情况的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相关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由本院酌定为6,825.68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7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伤情程度,酌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物损费,由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关于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确定为800元;关于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2,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误工费6,825.68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营养费1,8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物损费5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邓××赔偿原告潘××鉴定费8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邓××赔偿原告潘××代理费2,000元;
六、被告曾××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39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原告潘××负担15.20元,被告邓××负担97元;被告曾××对被告邓××应负担的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