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张××酒后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茶馆闹事,尔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茶杯将被害人张××头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李××、买××、张一×、马××、张二×等人证实,有被害人张××陈述,另有报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