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受薛某福(在逃)等人租用,开车拉着薛某福和薛某丙、薛某戊、薛某丁(均已判刑),到陕西省陇县,将车停在交通旅社,陈某某、何某某二人住下。薛某福、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等人到固关镇鬃毛厂附近观察后,于夜里十时许,叫来陈某某、何某某二人将车开到木材加工厂院外,薛某福、薛某丙、薛某戊、薛某丁等人翻墙入院进入鬃毛成品车间,盗窃猪毛22袋及自吸泵、计算器各一台,总价值x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开车将赃物拉运至夏邑县城,后由薛某戊等人将赃物销售。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协助陇县公安人员抓获了盗窃猪毛的薛某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陈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何某某在四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薛某戊、薛某丁、薛某丙、刘某己、赵某庚、容某某、赵某辛的证言;3、失主李建华、苟宏瑞的陈某;4、陇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陇县公安局对何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案发后十余年间陈某某没有任何某罪行为,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情节一般,有立功表现,从九八年以来一直安分守己,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对何某某宣告五个月拘役比较适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十余年来没有再犯新罪,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说明其确已悔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嫌疑人薛某戊,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