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符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符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符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符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凡乙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