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松藻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綦江县松藻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张某甲的法定法理人张某乙、吴华群,綦江县松藻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系綦江县松藻学校的初中学生。2010年1月4日下午2点半许,张某甲在上体育课练习长跑时受伤。张某甲经送到綦江松藻煤矿医院急救后,送往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张某甲住院花去医疗费x.66元,2010年3月张某甲先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和个人意外伤保险报销了7527.83元。2010年4月6日,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方向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提出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5日作出綦江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甲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取内固定术需续医费人民币6000元。同时产生调查费、鉴定费计1400元。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83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32元/天×11天)、伤残补助金8252元(412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35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x.83元。
另查明,綦江县松藻学校的跑道路面系煤碴铺垫,不够平整。綦江县松藻学校的老师在上课时未备有教学大纲。
一审法院认为,綦江县松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学校教育设施不完备,利用煤碴铺垫跑道,不够平整;上本节体育课时未备有教学大纲,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张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某甲损失的医疗费x.83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35元,续医费6000元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某甲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可靠生活来源,故只能按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綦江县松藻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9832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张某甲负担370元,綦江县松藻学校负担300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2、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綦江县松藻学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注意义务的大小与学生年龄的大小成反比例。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小学毕业证书、綦江县松藻学校初2010级三班学生名单及毕业照、小学生学科素质发展报告单,拟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出事时系被上诉人綦江县松藻学校的学生,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并予以了确认,对上诉人张某甲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受伤时已年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上体育课应注意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是本案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綦江县松藻学校作为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教育设施不够完善,存在瑕疵,且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上诉人张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綦江县松藻学校承担24%即9832元,其余76%即x.8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自行承担。而对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残补助金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认定的问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松藻煤电公司操作合格证、张某乙与伍光敏的住房出租协议书、松藻煤矿社服中心出具的证明、张某乙缴纳綦江县X镇X路红砖四栋X号三单元X-4住房水费和电费的收据,拟证明张某乙系松藻煤电公司同华煤矿的职工,张某甲随其父亲张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对张某甲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对上诉人张某甲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上诉人张某甲虽随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自身并无可靠及固定的生活来源,对其只能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凡乙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