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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驾驶员(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登其,(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幼教工作者(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23时许,丁某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行驶至綦江县X街道168路段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夏某甲接触,导致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夏某甲受伤后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伤、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同月28日,夏某甲转入该院急救中心五官科治疗,诊断为左眼上斜肌麻痹、轻度脑伤、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于2008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眼上斜肌麻痹,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必要时行手术治疗重影。夏某甲的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丁某某和通力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夏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夏某甲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夏某甲曾于2009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丁某某和通力公司赔偿住院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0元、鉴定费7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48元。在该案诉讼中,丁某某和通力公司要求对夏某甲伤残等级及外伤与复视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夏某甲遗留有面部瘢痕、左眼复视(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目前为十级伤残;依据病历资料,夏某甲左额部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故其存在交通事故引起的颅脑外伤史,但依据目前阅片所示,夏某甲伤后CT检查发现头颅及眼眶未见明显异常,且伤后无外伤致眼部损伤的依据,病程中患者述双眼斜视,多次眼科会诊示:右眼内直肌麻痹,复查眼眶CT示眼球、眼肌及眶骨未见异常,而目前检查示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故依据目前委托单位送检的资料,夏某甲因外伤致左眼复视(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的依据不足。2009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了判决,夏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4月9日,夏某甲撤回了起诉。2010年5月7日,夏某甲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认可夏某甲的误工费为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718.5元。

另查明:渝x号出租车车主为通力公司,丁某某系承包经营人。夏某甲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为夏某雨(生于X年X月X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某某驾驶承包的渝x号出租车未确保安全,在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将夏某甲致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力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和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夏某甲因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所评定十级伤残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虽然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依据送检的资料认为夏某甲因外伤致左眼复视(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的依据不足,但该鉴定并未否定夏某甲左眼复视不是外伤所致,且该鉴定与夏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的记载不一致,所以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用。由于夏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左眼上斜肌麻痹的诊断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夏某甲在本案事故前就存在左眼上斜肌麻痹,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医院的病历和出院记录,认定夏某甲左眼上斜肌麻痹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夏某甲因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所评定的十级伤残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夏某甲的损失,双方认可的误工费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71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但夏某甲只请求了x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66.4元[(x元/年×11年+x元/年÷12个月×1个月+x元/年÷365天×22天)×10%÷2],但夏某甲只请求了613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前述损失共计x.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某某、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某甲损失x.5元;二、驳回夏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夏某甲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引起的复视与车祸外因的因果关系未予查清,对夏某甲伤情予以鉴定的二个鉴定结论也是互相矛盾的。2、夏某甲就此事多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夏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通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某甲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内容有出入,但二份鉴定意见书最后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对夏某甲的伤情均认定为十级伤残;丁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夏某甲的伤残情况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夏某甲因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所评定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丁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夏某甲就此事多次向法院起诉,经查,夏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就此事曾向綦江县法院起诉,綦江县法院也依法作出了(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2010年4月9日,夏某甲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亦依法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事后,夏某甲就此事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丁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凡乙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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