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化肥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成、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托运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委托原告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托运36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到封丘县,到货单位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人是张金良。2008年7月19日原告承运的摩托车到达封丘县,司机与张金良联系,张金良到达现场后,一看是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就与被告郑某联系,说摩托车到了,让其来接货。被告郑某接收完货后,在原告提供的运货明细兼质量反馈单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送货司机审查完后将此单带回去,被告郑某也将收货的情况电话告知张金良,另查明,张金良是1994年到2007年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封丘县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销商,2007年9月6日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尤红军协调,张金良将自己库存的摩托车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郑某,同时也将经销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张金良以后不再销售该品牌摩托车。2007年11月28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郑某签订了2008年全年度完成销售量总计450辆的供货合同一份。2008年4月14日又收取了被告以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市场保证金2万元,由于被告是个体户,第三人是公司,二者为了报税和销售的方便,曾协商被告郑某对外经营可以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开具的发票上使用第三人的发票专用章。另查明,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与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2008年7月15日向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2万元,在第三人得知被告郑某接收货物后,与销售商联系,说自己汇去30万元货款没有收到货。销售商了解情况后又发给了第三人相应的摩托车。现在原告以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没有支付对价取得货物,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或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郑某由张金良通知后接收货物,属于张金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张金良和被告郑某三者之间协商由被告郑某在封丘县范围内独家经销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约定。而被告郑某使用第三人的发票专用章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进行的,而且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其缴纳的市场保证金,在此纠纷发生前也曾给被告以第三人为收货人的名义给被告发过货,这已说明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营销活动,因此,被告接受原告运来的货物在反馈单上签了名,盖了章是有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负担。
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摩托车36辆或者价款x元,并赔偿运费损失3384元及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货物给上诉人造成了客观的损失,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货物或者支付对价。
被上诉人郑某成答辩称:1、郑某成自2007年9月6日从张金良处取得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封丘县范围内的独家经销商资格,并与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订货合同,交纳市场保证金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经营过程中郑某成是以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案涉的36辆摩托车是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发给郑某成的,这是双方在履行销售订货合同,郑某成接收货物并且加盖了封丘县吉龙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诉人的送货人员核对无异后将货物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货手续完全合法完全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之前多次接收货物均是按照这样方式进行。上海新大洲物流公司对案涉的摩托车没有所有权,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对案涉的货物拥有所有权,第三人吉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货物的购买人,案涉的货物是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郑某成签订的订货合同发给郑某成的,郑某成当然有权接收货物,上诉人郑某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3、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其根本就不应当赔偿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也没有权利起诉郑某成要求返还货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上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与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河南封丘错发摩托车”的货款x元,并退还该批货物运费3384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要求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论上诉人送该笔货物是给郑某成或是第三人,接受货物的一方均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郑某成也认可事前及事后均没有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所以其占有该批货物就没有合法根据,其所获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客观的损失,即赔偿货物的托运人相应的货款及退还运费,故郑某成取得的利益应属于不当得利,其依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x元+3384元=x元。考虑到上诉人送货时对接货人审查不严,所以对其要求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返还上海新大洲物流公司货款x元及运费3384元。
三、驳回上海新大洲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88元,均由郑某成负担(郑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已由上海新大洲物流公司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