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工。
被告孙某乙,男,1982月7月2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乙之妻。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丙之妻。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丁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某乙、申某、高某丙、王某、孙某丁、张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三被告孙某乙、高某丙、孙某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16被告孙某乙及申某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某鸡苗、饲料,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某乙及申某仅偿还前四个月的利息及第五个月的本息,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被告孙某乙、申某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某丙、王某、孙某丁、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是:1.2010年6月14日被告孙某乙、高某丙、孙某丁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以被告孙某乙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在联保的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某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最高某丙50000元借款及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1年4月16日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申某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乙、申某夫妇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因买鸡苗、兽药向原告申某借款50000元3.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乙、申某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联保协议范围内,与被告孙某乙、申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孙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的事实,账号为(略)。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14日被告孙某乙、高某丙、孙某丁共同签字致原告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某联保额度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孙某乙、高某丙、孙某丁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孙某乙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可以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某最高某丙度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16日被告孙某乙、申某夫妇因买鸡苗、饲料向原告申某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孙某乙、申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某乙因买鸡苗、饲料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100%。原告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某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某日把50000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孙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略)。被告孙某乙、申某借款后仅偿还了前四个月利息及第五个月本息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994.8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提前收回被告孙某乙、申某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丙、王某、孙某丁、张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某乙、高某丙、孙某丁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孙某乙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孙某乙、申某虽在借款后的前几期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自2011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孙某乙、申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被告高某丙、孙某丁作为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被告王某、张某签字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孙某乙连带担保,均应对被告孙某乙、申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某乙、申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某乙、申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乙、申某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3994.81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高某丙、王某、孙某丁、张某对被告孙某乙、申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孙某乙、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