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无工作没有能力挣钱,双方因此而生气、吵架。特别是知道原告怀的是双胞胎女儿时,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被告不管不问,不给做孕检,甚至不让在家居住,生孩子做月子也在娘家居住,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两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的生产费用8948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两个女儿出生后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提出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婚前财产都是由被告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有的财产她已提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3、照片12张,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4、票据八张,证明原告的嫁妆有松下洗衣机一台、衣柜、电视机、茶几各一个,x寸电视机(原告已拉走)是原告出资购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6日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仍在娘家居住。
另查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两个女儿(双胞胎),长女杜某慧,次女杜某敏,花费生产费用及孩子生病费用共计4570元。
又查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有:松下洗衣机一台,八门衣柜,电视机、茶几各一个,x英寸电视机(原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女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应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生产时所花费医疗费用,属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慧由原告抚养,杜某敏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财产处理,松下洗衣机一台、八门组合柜一套、电视柜、茶几各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生产费用228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某中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