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X县X村X号。
被告徐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包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原告代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诉称,201X年X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与前夫生某有一子一女,我与被告婚后未生某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某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价值3650元的金项链一条及从我处拿走的470元现金;被告支付我离婚后回广东所需的车船费1000元、生某1000元;被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金项链根本就不存在,对车船费、生某、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我和原告恋爱及结婚的时候,花了很多钱,婚后我还陆续支付原告6.28万元钱,用于原告个人的生某开销及原告小孩的生某,现在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给我;原告和我结婚的动机不纯才导致现在离婚,现在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月确立恋爱关系,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某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未生某子女。婚后双方常为生某琐事发生某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石X和胡X分别借款2万元,用于与原告的共同生某开销及支付原告子女的生某,原告否认以上两笔借款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X与徐X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某琐事发生某纷,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现代X要求离婚,徐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代X要求徐X支付车船费1000元、生某1000元,并返还价值3650元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470元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X及徐X分别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徐X要求代X返还共同生某期间的费用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X陈述双方有4万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徐X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代X与徐X离婚。
二、驳回代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某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九月27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