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林州市X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河顺供销社)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曲阳村委会)因转让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傅某某和被上诉人南曲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魏某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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