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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华龙工贸公司与平顶山金春商贸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神马社区东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工贸公司)与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商贸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龙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原、被告口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81元的钢材,自2007年4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先后总共支付了x.7元,下欠x.11元货款至开庭前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货款及利息未果,产生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原、被告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且双方均不能证明付款义务履行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出货款履行主张。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货款履行主张后,履行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本案中,被告不及时履行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属可预见的因不履行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提出自2007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欠款及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欠款及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因不存在关于钢材质保期2年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提出的2年质保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华龙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春商贸公司支付货款x.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020元,全部由被告华龙工贸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华龙工贸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且该损失属可预见的因不履行货款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此笔业务时已就资金困难不能在短时间内付款,预计付款会在一年后陆续支付的事由向被上诉人说明,并且其价格也相应提高,不存在约定一个月付款问题。另外,招标业务的付款期至少为三个月,此笔业务未经过招标。并且,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承诺付款期为一个月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不是本案的事实。事实是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双方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况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钢材所属工地质量保证期尚未期满,也就是说根据交易习惯过了质保期才能确定其提供钢材是否达到质量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没有给上诉人必要的履行合同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表述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实为不妥。上诉人并未违约,自然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义务。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清案件事实。从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与上诉人的对账单据,实际上双方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对账,一审时也将这一事实予以遗漏。从这一点也可以清楚地显示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履行合同必要的准备时间。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改判支付货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金春商贸公司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对答辩人主张的本金不持异议,所以不存在对账的必要。关于利息问题,答辩人已按口头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钢材,当时双方约定供货后即付款,事实上,上诉人前期付款也是按此约定进行的。但此后上诉人即已拖延付款,在答辩人多次讨要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付款,因而答辩人才起诉维权。尽管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但答辩人在业务发生一个月后主张利息已给够上诉人充分的时间,而事实上因上诉人迟延付款,已给答辩人的业务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实际经济损失已远非货款利息可以弥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钢材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违规,因而该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依照约定,被上诉人金春商贸公司向上诉人华龙工贸公司供应钢材价值x.81元,扣除已付货款x.7元,下欠货款x.11元未付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华龙工贸公司已明确表示认可,据此,对上述货款欠额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未书面约定时间,但金春商贸公司已举证证明供货后自2007年4月份开始,曾不断的多次向华龙工贸公司催讨货款,而事实上华龙工贸公司也已于2007年4月份开始向金春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结合以上事实,对比华龙工贸公司所称的一年后付款的理由,再考虑到双方钢材买卖业务发生两年后的今天,华龙工贸公司仍迟延付款的实际情况,相对采信金春商贸公司有关业务发生后一个月内付款的理由更为适当。作为企业经营者,资金的周转回笼是业务开展的关键。本案中,因上诉人华龙工贸公司迟延付款,已给金春商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利息的形式计算华龙工贸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给金春商贸公司造成的有关损失是相对公平的。关于华龙工贸公司提出的质量保证期问题,金春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华龙工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行业存在相关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华龙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华龙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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