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刘某顺(已判刑)窜至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盗走被害人张某斯波滋曼电动车一辆,当其二人将车推至信阳市火车站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马某的提包内搜出起子、锥子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2011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亮(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体彩广场,盗走被害人王某立马某电动车一辆,当其二人将车推至申碑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顺、张某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