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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相识,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被告除每月支付伙食费后,再不负担家庭的任何开支。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沟通甚少,脾气暴躁。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家庭暴力所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住房屋长沙市X路X号X栋X门X房,其中房改面积42.98平方米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扩建部分12.92平方米的集资款系原告女儿出资,故居住权归原告女儿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工资的极大部分交给家里,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原告女儿参加工作后没有交过生活费,在结婚生孩子后才交适量的生活费;2、原告住院三次都是被告照顾,外孙女从2007年上学到现在,被告每天都去接送;3、被告从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对此也没有证据;4、原、被告未长期分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通过征婚相识,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济方面的原因时有争吵。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二十多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与被告钱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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